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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六条 综合医院中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用房等七项设施的床均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综合医院建筑面积指标(m2/床)

第十七条 综合医院各组成部分用房在总建筑面积中所占的比例,宜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综合医院各类用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注:各类用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可根据地区和医院的实际需要作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综合医院内预防保健用房的建筑面积,应按编制内每位预防保健工作人员20m2增加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 承担医学科研任务的综合医院,应以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70%为基数,按每人32m2的标准增加科研用房,并应根据需要按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适度规模的中间实验动物室。

第二十条 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用房配置,应符合表3的规定。

表3 综合医院教学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2/学生)


注:学生的数量按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临床教学班或实习的人数确定。

第二十一条 磁共振成像装置等单列项目的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可参照表4。

表4 综合医院单列项目房屋建筑面积指标(m2


注:1 本表所列大型设备机房均为单台面积指标(含辅助用房面积)。
2 本表未包括的大型医疗设备,可按实际需要确定面积。

第二十二条 新建综合医院应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停车的数量和停车设施的面积指标,按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需要配套建设采暖锅炉房(热力交换站)设施的,应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健康体检设施及其所需的面积指标,应根据实际需要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