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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暂行规则

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暂行规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规范房屋拆迁评估鉴定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房 屋拆迁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合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房地产评估技术规范的规定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 暂行规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本市范围内房屋拆迁评估鉴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房屋拆迁评估鉴定)

房屋拆迁评估鉴定(以下简称评估鉴定)是指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法律规定,遵循房地产评估的技术规范,对有争议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规范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果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市估价师协会)组织成立。专家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 由市估价师协会理事会选举产生,委员由理事会推举。专家委员会分设若干鉴定组,开展房屋拆迁评估的具体鉴定工作。专家委员会组成名单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 管理局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鉴定申请与受理)

鉴定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填写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或分户评估报告;
(三)申请人签收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或分户评估报告的凭证。

对于符合条件的鉴定申请,专家委员会应予受理。有关鉴定受理等日常事务由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处理。

第六条(鉴定程序)

按照鉴定组的分工,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的下一个工作日将鉴定申请书与资料移交专家委员会。

鉴定组开展鉴定工作的程序:
(一)调阅有关资料,集体审议有争议的评估报告及当事人举证材料;
(二)进行调查取证;
(三)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规范性、合理性进行分析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
(四)撰写鉴定结果报告。

鉴定评估报告合法、规范、合理的,应出具维持原评估结果的鉴定结论;鉴定评估报告不合法或不规范或不合理的,应出具需要重新评估的鉴定结论。

鉴定组完成鉴定工作后,由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签发鉴定结果报告。对于重大、疑难的鉴定项目,由鉴定组申请提交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专家委员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鉴定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原估价机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等送达鉴定结果报告。

第七条(鉴定结果确定)

鉴定组的鉴定结果报告应由参加鉴定的委员分别作出,并按照多数意见确定。提交专家委员会讨论的鉴定结论由出席会议的委员表决,并按照多数意见确定。

第八条(鉴定结果报告)

鉴定结果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申请人、鉴定对象、鉴定事由、鉴定所使用的限制条件等鉴定基本情况;
(二)鉴定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评估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资料等鉴定依据;
(三)鉴定结论和理由。鉴定结论为维持原估价结果或重新评估。

第九条(鉴定档案)

鉴定工作完成后,有关鉴定工作的结论与鉴定结果工作底稿应整理归档。鉴定工作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受理材料;
    (二)鉴定结果报告;
    (三)鉴定工作中的调查取证材料;
    (四)有关的会议记录;
    (五)鉴定工作其他有关的资料。鉴定工作档案由市估价师协会长期保存,供行业业务主管部门查阅和专家委员会内部使用。

第十条(鉴定评估报告的调用)

鉴定的有关评估报告(包含评估结果报告、评估技术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等)由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向原估价机构调用,原估价机构应在接到通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将调用资料送交专家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鉴定工作期限)

鉴定工作期限是指自鉴定申请受理日起至鉴定结果报告送达鉴定申请人止所需的工作时间。

鉴定工作期限一般为10天,重大、疑难鉴定项目的鉴定期限由鉴定申请人与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协商议定。

第十二条(鉴定费用管理)

鉴定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应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地资源局的有关规定缴纳鉴定费。鉴定费主要用于专家委员会开展鉴定业务所需的各项业务支出。

第十三条(回避和保密)

专家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鉴定项目的当事人;
(二)是鉴定项目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可能影响对鉴定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

参加鉴定人员对鉴定有关情况负保守秘密责任。

第十四条(不良行为的处理)

鉴定中,凡发现估价机构有下列情况,造成评估报告不合法、不规范、不合理的或造成鉴定组无法进行鉴定工作的,专家委员会应书面报告市估价师协会:
    (一) 擅自转让评估业务或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二) 违反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三) 不配合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四) 其他不符合房屋拆迁评估规定,情节严重的。

上述情况经市估价师协会审核后,提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查处。

第十五条(其他)

本规则由市估价师协会制定,经理事会通过,并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备案后施行。

本规则由市估价师协会负责解释。

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
00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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